就业是关系民生和社会和谐的大事,2002年,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我国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三年来,各项政策得到较好落实,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解决好体制转轨时期遗留的历史问题,探索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国务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政策进行了延续、扩展、调整和充实,并于2005年11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宣部和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成员单位共同制定了宣传提纲、资金管理、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失业保险扩大支出范围等方面8个配套文件。新的就业再就业政策是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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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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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江苏省 安徽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海南省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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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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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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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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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 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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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全文] |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办法 二、进一步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个人就业的倍增效应,推进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 三、加快信用社区建设,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小额担保贷款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对自愿到西部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其自筹资金不足时,也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财政承担50%(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五、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有关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六、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 七、除上述内容外,《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3〕134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的规定继续执行。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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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地区要按照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统筹兼顾、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与促进就业财政资金的原则,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 二、试点工作要以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为单位。 三、试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享受上述补贴和贴息的对象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试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任务目标、支出项目和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等情况,提出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年度资金需求,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和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年度资金计划。 五、试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违规动用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试点地区应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和条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求职、参加职业培训和再就业状况,实现失业保险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 七、试点时间暂定3年。试点省、直辖市的实施方案由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八、试点省、直辖市在按规定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 九、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政策性强,各试点省市要高度重视,注重实效,加强指导,精心组织实施。 |